江西省风景名胜管理办法

副标题:
(时间:2013-01-09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   作者:)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风景名胜区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

(三)突出风景名胜区特性,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规划在上报审批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利、林业、文化、旅游、环保、国土资源、电力、民族宗教等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因风景名胜区性质、规模、资源等方面发生变化须对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按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标界立碑,同时标明各级保护地带的界址。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知识,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以视域范围为依据,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二)二级保护区: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划出的保护范围和空间;

(三)三级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级、二级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因保护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确需禁止游人进入的区域,可以设置特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等,应当开展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同意,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对河流、湖泊等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对水源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禁止破坏和过度利用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

  • 点击我吧客服1
  • 点击我吧客服2
  • 点击我吧客服3
  • 点击我吧客服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