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风景名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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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1-09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   作者:)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中英文地名牌、指路牌和景区介绍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并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导游和服务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设置必要设施。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文明经商。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权限加强商品、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保护游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不得进入一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限制机动车辆进入。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的;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的;

(三)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四)擅自改变原有地形、地貌的;

(五)捕杀野生动物的;

(六)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或者不按要求恢复植被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放、乱扔垃圾影响景观的;

(二)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档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乱设摊点的;

(四)车辆乱停乱放阻碍交通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已设立了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内,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工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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