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风景名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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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1-09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   作者:)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伤害和猎捕野生动物,禁止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在特级保护区内严禁游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性的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总体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重大项目的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其选址必须逐级报审批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一级保护区内除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览观赏道路和相关的游览设施外,严禁建设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设施。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大型工程设施的兴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控制:

(一)公路、索道、缆车道、电机车道、水库、电站;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建筑面积超过5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风景名胜区区徽标志建筑。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建设项目选址,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逐级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组织同级计划、风景园林、旅游、文化、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条 选址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可以高于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3倍,省级风景名胜区征收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的2倍。风景名胜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游览安全。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负责恢复因施工损坏的植被及设施。

    第五章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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