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副标题:
(时间:2013-04-29  来源:   作者:)

第十七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县级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市级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级湿地名录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区县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湿地名录的确定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湿地名录:  

(一)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第十九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按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经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根据国家和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作为列入名录的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区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决定。 

湿地公园应当划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在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  

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点击我吧客服1
  • 点击我吧客服2
  • 点击我吧客服3
  • 点击我吧客服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