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副标题:
(时间:2013-04-29  来源:   作者:)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生态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保护措施;  

(四)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五)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十五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六条 水务行政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先报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湿地保护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不同意占用湿地的,由湿地保护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确需占用湿地的,由市湿地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湿地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有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就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作出重点分析,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湿地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定、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湿地保护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的评估,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湿地、水资源、野生动植物、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条 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合法权益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农民生产、生

  • 点击我吧客服1
  • 点击我吧客服2
  • 点击我吧客服3
  • 点击我吧客服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