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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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29  来源:   作者:)
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  

(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五)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落实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目标和任务。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将处理情况记录在案,供举报人查询。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和利用情况进行评估。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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